南宫市文广新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发布时间: 2018-08-29 发布机构: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浏览次数:49 字体:[大 中 小]
南宫市文广新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机构 (处室)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
211001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 单位 |
|||||||||
21100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03 | 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4 | 对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5 | 对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6 |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7 | 对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8 |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9 |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0 |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1 | 对未按要求向审批部门报送材料,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经营 单位 |
|||||||||
211012 | 对经营含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规定禁止经营内容的美术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经营 单位 |
|||||||||
211013 | 对经营美术品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4 | 对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5 | 对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6 | 对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7 | 对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8 |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019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0 | 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1 | 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2 | 对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3 | 对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4 | 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5 | 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6 | 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028 | 对出版、进口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9 | 对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0 | 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1 |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2 | 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3 |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4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5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6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7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8 | 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按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9 |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0 | 对违反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41 | 对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2 | 对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3 | 对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经营 单位 |
|||||||||
211044 | 对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没有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或者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或者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5 | 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6 | 对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7 | 对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8 | 对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务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十)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9 | 对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 经营 单位 |
|||||||||
211050 | 对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罚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九)项 | |||||||||||||
211051 | 对符合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 | |||||||||||||
211052 |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53 | 对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处罚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
211054 |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55 |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56 |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57 | 对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58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59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览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0 | 对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1 | 对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没有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或者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的处罚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 |||||||||||||
211062 | 对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3 | 对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4 |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经营 单位 |
|||||||||
211065 | 对委印含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6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7 | 对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68 |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69 | 对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70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将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071 |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 单位 |
|||||||||
211072 | 对委印单位违反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新闻出版署令10号 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发布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 | 经营 单位 |
|||||||||
211073 | 对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 单位 |
|||||||||
211074 | 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 单位 |
|||||||||
211075 | 对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 单位 |
|||||||||
211076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77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78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79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0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1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2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七)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3 | 对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条第(二)项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4 | 对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条第(四)项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5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条第(七)项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6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7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8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89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90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 单位 |
|||||||||
211091 |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载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09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3 |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4 |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5 |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6 |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7 |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8 |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法律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9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0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1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3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5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6 |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7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08 | 对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1号 1994年2月3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09 |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1号 1994年2月3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10 | 对涂改或者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1号 1994年2月3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11 |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以及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1号 1994年2月3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12 |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1号 1994年2月3日实施)第十九条第(四)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13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4 | 对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5 |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6 |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7 |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8 |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9 | 对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20 |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21 |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22 |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23 |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24 |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十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经营 单位 |
|||||||||
211125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26 | 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27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28 |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单位 | |||||||||
211129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30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31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2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3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4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5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6 | 对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7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8 |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9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超出比例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0 | 对广播电视节目随意插播广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1 | 对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人们用餐时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广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2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3 | 对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任意切换原广告或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干扰节目的完整性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4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5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46 | 对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47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48 | 对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49 | 对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0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1 | 对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2 | 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54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6 | 对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7 | 对视频点播节目载有禁止内容以及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未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或者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超出范围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8 | 对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9 | 对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60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 单位 |
|||||||||
211161 | 对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5号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62 | 对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5号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63 | 对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5号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 经营 单位 |
|||||||||
211164 | 对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1165 | 对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
211166 |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按要求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1167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1168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1169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1170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2001 | 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无法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制止、查封扣压、提取有关证据等措施 | 行政 强制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2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无法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
经营 单位 |
|||||||||
212002 | 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 行政 强制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 1997年12月30日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
经营 单位 |
|||||||||
212003 | 对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强制措施 | 行政 强制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2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经营 单位 |
|||||||||
212004 |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经营 单位 |
|||||||||
2111001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1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对受众提出批评性意见的广播电视广告及时检查,并将结果答复投诉者。 | 经营 单位 |
|||||||||
2111002 | 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
经营 单位 |
|||||||||
2111003 |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国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 第5号,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04 | 对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19号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 经营 单位 |
|||||||||
2111005 | 对印刷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06 | 对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2011年3月25日起实施)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
经营 单位 |
|||||||||
2111007 | 对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报纸出版单位应建立报纸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
经营 单位 |
|||||||||
2111008 | 对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于2005年9月30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 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
经营 单位 |
|||||||||
2111009 | 电影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2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0 | 对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1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2号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2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3 | 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5号 经2004年11月2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4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广发办字〔2003〕1190号 2003年11月14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5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6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5号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
经营 单位 |
|||||||||
2111017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 经营 单位 |
|||||||||
2111018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019 |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20 |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经2004年7月27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21 | 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7号1992年6月17日起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经营 单位 |
|||||||||
2111022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盖网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第62号令)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
经营 单位 |
|||||||||
2111023 | 有线电视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1994年2月3日通过)第四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现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2号 1990年11月2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024 |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1993年8月20日经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条第二款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
经营 单位 |
|||||||||
2111025 | 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2号 1990年11月2日)第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 单位 |
|||||||||
2111026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295号 2000年11月5日公布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
经营 单位 |
|||||||||
2111027 | 广播电视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28 | 对美术品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29 | 音像制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 令第5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0号 2006年10月25日)第五条第二款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单位 | |||||||||
2111030 | 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已经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31 | 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58号令,2006年1月18日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 经营 单位 |
|||||||||
211103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经营 单位 |
|||||||||
2111033 | 对演出行业协会的监督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
经营 单位 |
|||||||||
2111034 | 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8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单位 | |||||||||
2111035 | 对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36 | 对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的监管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3日)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
经营 单位 |
|||||||||
2111037 | 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993年5月18日)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征得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批 准。凡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核时,应尊重宗教传统习惯。 第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电 影、电视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同时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
经营单位 | |||||||||
2111038 | 体育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39 | 经营性体育活动监管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 经营 单位 |
|||||||||
2111040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监管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
经营 单位 |
|||||||||
2111041 | 健身气功业务管理 | 行政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报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 (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声像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六)有关学科专家评定推荐书; (七)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经营单位 | |||||||||
2111042 | 体育设施管理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 |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南宫市文广新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17版) |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机构 (处室)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
211001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 单位 |
|||||||||
21100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03 | 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4 | 对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5 | 对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6 |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7 | 对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8 |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09 |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0 |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1 | 对未按要求向审批部门报送材料,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经营 单位 |
|||||||||
211012 | 对经营含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规定禁止经营内容的美术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经营 单位 |
|||||||||
211013 | 对经营美术品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4 | 对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5 | 对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6 | 对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7 | 对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18 |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019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0 | 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1 | 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2 | 对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3 | 对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4 | 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5 | 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6 | 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2010年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028 | 对出版、进口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29 | 对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0 | 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1 |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2 | 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3 |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4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5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6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7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8 | 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按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39 |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0 | 对违反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41 | 对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2 | 对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3 | 对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经营 单位 |
|||||||||
211044 | 对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没有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或者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或者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5 | 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6 | 对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7 | 对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8 | 对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务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十)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49 | 对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 经营 单位 |
|||||||||
211050 | 对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罚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九)项 | |||||||||||||
211051 | 对符合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 | |||||||||||||
211052 |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53 | 对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处罚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
211054 |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55 |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56 |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57 | 对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58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59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览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0 | 对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2011年3月17日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1 | 对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没有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或者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的处罚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 |||||||||||||
211062 | 对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3 | 对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4 |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经营 单位 |
|||||||||
211065 | 对委印含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6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67 | 对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68 |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69 | 对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70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将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071 |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 单位 |
|||||||||
211072 | 对委印单位违反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新闻出版署令10号 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发布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 | 经营 单位 |
|||||||||
211073 | 对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 单位 |
|||||||||
211074 | 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 单位 |
|||||||||
211075 | 对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 单位 |
|||||||||
211076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77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78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79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0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1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2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七)项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3 | 对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条第(二)项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4 | 对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条第(四)项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5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条第(七)项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6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7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88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89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090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 单位 |
|||||||||
211091 |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载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09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3 |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4 |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5 |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6 |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7 |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8 |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法律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099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0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1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3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5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6 |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07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08 | 对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1号 1994年2月3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09 |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1号 1994年2月3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10 | 对涂改或者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1号 1994年2月3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11 |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以及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1号 1994年2月3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12 |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1号 1994年2月3日实施)第十九条第(四)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13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4 | 对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5 |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6 |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7 |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8 |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19 | 对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20 |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21 |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22 |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23 |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24 |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十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经营 单位 |
|||||||||
211125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26 | 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27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28 |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经营单位 | |||||||||
211129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30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31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2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3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4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5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6 | 对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7 |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8 |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39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超出比例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0 | 对广播电视节目随意插播广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1 | 对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人们用餐时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广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2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3 | 对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任意切换原广告或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干扰节目的完整性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4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45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46 | 对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47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48 | 对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49 | 对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0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1 | 对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2 | 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54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6 | 对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7 | 对视频点播节目载有禁止内容以及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未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或者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超出范围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8 | 对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59 | 对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60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 单位 |
|||||||||
211161 | 对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5号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62 | 对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5号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经营 单位 |
|||||||||
211163 | 对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5号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 经营 单位 |
|||||||||
211164 | 对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1165 | 对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
211166 |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按要求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1167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1168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1169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1170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
212001 | 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无法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制止、查封扣压、提取有关证据等措施 | 行政 强制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2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无法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
经营 单位 |
|||||||||
212002 | 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 行政 强制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 1997年12月30日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
经营 单位 |
|||||||||
212003 | 对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强制措施 | 行政 强制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2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经营 单位 |
|||||||||
212004 |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经营 单位 |
|||||||||
2111001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1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对受众提出批评性意见的广播电视广告及时检查,并将结果答复投诉者。 | 经营 单位 |
|||||||||
2111002 | 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
经营 单位 |
|||||||||
2111003 |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国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 第5号,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04 | 对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19号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 经营 单位 |
|||||||||
2111005 | 对印刷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7月26日通过)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06 | 对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2011年3月25日起实施)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
经营 单位 |
|||||||||
2111007 | 对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报纸出版单位应建立报纸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
经营 单位 |
|||||||||
2111008 | 对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于2005年9月30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 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
经营 单位 |
|||||||||
2111009 | 电影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2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0 | 对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1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2号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2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3 | 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5号 经2004年11月2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4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广发办字〔2003〕1190号 2003年11月14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5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16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5号 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
经营 单位 |
|||||||||
2111017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 经营 单位 |
|||||||||
2111018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 单位 |
|||||||||
2111019 |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20 |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经2004年7月27日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21 | 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7号1992年6月17日起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经营 单位 |
|||||||||
2111022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盖网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第62号令)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
经营 单位 |
|||||||||
2111023 | 有线电视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1994年2月3日通过)第四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现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2号 1990年11月2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经营 单位 |
|||||||||
2111024 |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1993年8月20日经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条第二款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
经营 单位 |
|||||||||
2111025 | 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2号 1990年11月2日)第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 单位 |
|||||||||
2111026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295号 2000年11月5日公布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
经营 单位 |
|||||||||
2111027 | 广播电视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1997年9月1日颁布,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28 | 对美术品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29 | 音像制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 令第5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0号 2006年10月25日)第五条第二款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单位 | |||||||||
2111030 | 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已经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31 | 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58号令,2006年1月18日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 经营 单位 |
|||||||||
211103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年8月14日通过,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经营 单位 |
|||||||||
2111033 | 对演出行业协会的监督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
经营 单位 |
|||||||||
2111034 | 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8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经营单位 | |||||||||
2111035 | 对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36 | 对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的监管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3日)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
经营 单位 |
|||||||||
2111037 | 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993年5月18日)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征得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批 准。凡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核时,应尊重宗教传统习惯。 第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电 影、电视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同时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
经营单位 | |||||||||
2111038 | 体育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
经营 单位 |
|||||||||
2111039 | 经营性体育活动监管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 经营 单位 |
|||||||||
2111040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监管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
经营 单位 |
|||||||||
2111041 | 健身气功业务管理 | 行政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南宫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 |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报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 (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声像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六)有关学科专家评定推荐书; (七)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经营单位 | |||||||||
2111042 | 体育设施管理 | 行政 检查 |
南宫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 | 体育股 |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
经营 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