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南宫市城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时间: 2023-01-06 发布机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浏览次数:50 字体:[大 中 小]
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南城管〔2022〕3号
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城管执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承办案件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局法制股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具体办法,是对我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监督的措施。局法制股负责法制审查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执法类别和审核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处以吊销许可证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
(二)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六条 各执法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材料应当送局法制股进行审核,待审核完毕后提交局集体讨论小组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各执法科室应当向法制股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局法制股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科室在指定时间内提交。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三章 审核的程序
第十条 法制股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局法制股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时,应以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案件承办科室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法制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集体研究决定;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二条 局法制股审核完毕后,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和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承办科室。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股审核后,应提交局集体讨论小组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法制股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对局法制股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股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主管领导处理。
第十五条 法制股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法制股在审核重大案件时,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办或者法律顾问咨询。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科室人员如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承办案件人员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