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时间: 2022-09-02      发布机构: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63     字体:[  ]

河北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免罚情形

适用条件


1

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法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5.货值不足500元


2

对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3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未发生动物疫病
   5.养殖行为规范
   6.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4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未发生动物疫病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5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6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7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生产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活动规范实施,并留存样品


9

对用药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违法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10

对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品动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品动物

5.因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

6.药品采购和使用记录及时、真实、完整


11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2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限期内拆除养殖设施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3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4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