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时间: 2023-08-24 发布机构: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18 字体:[大 中 小]
南宫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3〕1号
当事人姓名: 马**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132************ 联系电话: 18*********
当事人马**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一案,本机关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2023年8月9日,我局农业综合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巡查时,发现狼冢店村南种植户马**地块有已使用的省全牌“灭蝇胺”遗弃包装,农药登记证号:PD20182905,生产企业: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成分含量:灭蝇胺80%,净含量8g/袋,经询问该农药是用在大葱上。“灭蝇按”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是黄瓜和平菇,大葱属于百合科、葱属二年生草本植物。
当事人涉嫌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执法队人员经请示局领导,立案调查,当日对当事人马**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农药产品照片等证明材料。8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不再违法使用农药。
现查明:当事人2023年8月购买了1袋省全牌“灭蝇胺”农药,农药登记证号:PD20182905,生产企业: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成分含量:灭蝇胺80%,净含量8g/袋,于2023年8月6日左右在南宫市吴村乡狼冢店村南种植的0.5亩大葱上,喷施该农药8克,以防治斑潜蝇,共喷施了一袋,家中无再剩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2、农药标签照片1份,证明涉案农药的标签标注适用范围;
3、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使用情况;
4、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农药的数量;
5、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农药来源、种植面积、农药使用情况等。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当事人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于2023年8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3〕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南宫市吴村乡狼冢店村南种植的0.5亩大葱上,于2023年8月6日左右,喷施农药“灭蝇胺”8克,防治斑潜蝇的行为,存在下列问题:该农药农业农村部登记使用范围为黄瓜、平菇,使用范围不含大葱。此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农药部分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南宫市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地址:青年路356号 账号0406000929264045240)。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宫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4082510
南宫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