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宫公(吴)行罚决字〔2024〕0415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时间: 2024-10-12 发布机构:公安局 浏览次数:87 字体:[大 中 小]
南宫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宫公(吴)行罚决字〔2024〕0415号
违法行为人张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xx吴村乡xx村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8月18日早上8时左右,张xx开着叉车在胡同里卸完砖后,开着叉车向胡同北口出去的时发现一辆电动车横在胡同中间过不去,之后就掉头开着叉车向胡同南口,在胡同南口走到张x家西门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xx发生碰撞,之后张xx为了离开胡同故意驾驶叉车将电动三轮车及张xx推出胡同,拖行距离约23.3米,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张xx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膝浅表损伤,心率失常,经南xx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的伤情为不足以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物证、鉴定意见,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南宫支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由南宫市公安局送邢台市南宫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宫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宫市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