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行政处罚公示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文号:(南)文综罚字〔2024〕01号 发布时间: 2024-11-14 发布机构: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浏览次数:147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文综罚字〔2024〕01号
被处罚人:刘**
住所(住址等):河北省南宫市高村镇大高村81号
你(单位)无证经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教科书发行业务,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复制品一案,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授权南宫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从2024年9月4日开始立案调查,至2024年10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邢台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河北省“扫黄打非”办公室转办“扫黄案举[2024]069号”文件提供的线索,对发货地为邢台的部分“拼多多”店铺销售盗版中小学教材进行调查。经前期远程勘验调查,其中两家店铺发货地为南宫市,并初步确定涉案人。2024年9月3日,邢台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交由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立案调查。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于2024年9月4日批准立案,并责承由南宫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邢台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前期调查结果继续进行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刘**2023年8月通过网络以“昆明彬措百货商行”的名义办理了注册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的电子版《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并在“拼多多”分别注册了“彬学教材专营店”“彬学书籍专营店”两家店铺,开始销售中小学教科书。执法人员分别在2024年8月8日、2024年9月4日通过远程勘验方式对两家店铺售卖教科书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制作了(远程)勘验笔录。2024年9月4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租赁的库房(天一合院小区34号车库)查获《高中思想政治选择性必修1》11包(每包100册),共计1100册,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9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根据邢台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协查函》复函,证实昆明彬措百货商行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为假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为虚拟地址。
根据8月26日人民教育出版社出具的《鉴定书》(送鉴样书为对执法人员从“彬学书籍专营店”购买的《义务教育教科书数学九年级上册》)和9月26日河北省出版物鉴定中心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送鉴样书为执法人员从刘**租赁库房提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高中思想政治选择性必修1》),鉴定结论为送鉴样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通过对当事人刘**和当事人雇佣人员张*的调查询问,其对从外地购买教科书(另案处理),在南宫市中转,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中小学教科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从2023年8月2024年8月,昆明彬措百货商行在“拼多多”的两家店铺非法经营额共计160227.7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通南宫分公司提供的涉及“彬学教材专营店”“彬学书籍专营店”两家店铺2024年6月至8月从南宫市发货的后台发货记录(电子版);
2.昆明彬措百货商行《营业执照》(扫描件);
3.昆明彬措百货商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扫描件);
4.张*身份证复印件;
5.刘**身份证复印件;
6.“拼多多”彬学教材专营店、彬学书籍专营店的(远程)勘验笔录2份;
7.人民教育出版社出具的《鉴定书》原件;
8.张*住宅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9.在当事人租赁的库房(天一合院小区34号车库)现场检查发现《高中思想政治选择性必修1》11包(每包100册),共计1100册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10.当事人租赁的图书库房(天一合院小区34号车库)现场检查记录、照片;
11.张*调查询问笔录1份;
12.刘**调查询问笔录2份;
1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文化和旅游局出具的关于昆明彬措百货商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为假证,该《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为虚拟地址的复函扫描件;
14.河北省出版物鉴定中心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冀出鉴[2024]88号)原件;
15.北京金玉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昆明彬措百货商行互联网电商经营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金玉之信审字[2024]第C1-196号);
16.北京京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北京金玉之信会计师事务所金玉之信审字(2024)第C1-196号昆明彬措百货商行互联网电商销售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的复审报告》(京盛审字【2024】第S925号)。
以上证据,已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证据合法确凿,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
刘**以昆明彬措百货商行名义开办的“拼多多”彬学教材专营店、彬学书籍专营店,属于无证经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教科书发行业务,且所售图书均为盗版,侵犯著作权。该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成立。
结合上述调查情况和掌握的证据材料,经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决定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文化和旅游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对刘**的违法行为拟给予1、警告,责令停止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违法行为(已执行);2、没收非法出版物1100册(含送省出版物鉴定中心留存的2册);3、没收违法所得160227.75元 ,并加处一倍罚款,共计罚没 320455.5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30日,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文综罚告字〔2024〕01号,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当面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文综罚告字〔2024〕01号告知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并向本机关提交了“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承诺书”,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非法出版物1100册(含送省出版物鉴定中心留存的2册);
3、没收违法所得160227.75元 ,并加处一倍罚款,共计罚没 320455.5元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收款单位: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收款账户名称:南宫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纳罚款。逾期拒不履行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追加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宫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印章)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