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行政审批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动态调整)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时间: 2020-11-17      发布机构:行政审批局      浏览次数:20     字体:[  ]

序号主项名称子项名称执法股室执法类别设定依据收费依据
和标准
备注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
2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号;条款号:第21条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由省级审批的且非跨市(含定州、辛集市)和不涉及市际(含定州、辛集市)边界问题、水资源矛盾的水利基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2019〕—6;第11条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中流域面积200-3000平方公里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不收费
3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不收费
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5号;条款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不收费
5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收费
6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697号令修改;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不收费
7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不收费
8洪水影响评价审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依据文号: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2.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1项。"
不收费
9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修改;条款号: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依据文号: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改;条款号: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号;条款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4.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1项。
不收费
10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依据文号: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修改;条款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法律法规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依据文号: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收费
11河道采砂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2017年12月31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市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法律法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3〕41号;条款号:附件2第17项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下放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收费
12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不收费
13取水许可新(补)办取水许可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不收费
14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延续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不收费
15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依据文号: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依据文号:国发〔2008〕4号;条款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4.法律法规名称:《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依据文号:(中发〔2001〕9号);条款号:第三部分第(九)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09〕23号;条款号:附件下放设区市、县级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34项“防控地下室建设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不收费
16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条款号:第十四条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09〕23号;条款号:附件下放设区市、县级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33项“人防工程拆除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第36项“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020〕107号;条款号:附件1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26项“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审批”,行使层级为“市级、县级”。
不收费
17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依据文号: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020〕107号;条款号:附件1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28项“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行使层级为“市级、县级”。
不收费
18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全民健身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19号;条款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做好与省政府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17号)  附件1第20条
不收费
19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法人信息、机构名称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不收费
20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依申请注销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据文号: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17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不收费
2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补证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不收费
2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据文号: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17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不收费
2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校验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法律法规名称:《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3:法律法规名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卫妇发1995]第7号,2019年2月28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不收费
2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地点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据文号: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17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不收费
25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床位(牙椅)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26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注销、歇业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27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机构性质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28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增加血液透析室(机)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29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30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整体搬迁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3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服务对象和服务方式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3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34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门牌号、地址名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35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36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停业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37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证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38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39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点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3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不收费
40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条款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不收费
41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不收费
42医师执业注册医师多地点执业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不收费
43医师执业注册美容主诊医师备案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卫医发〔2017〕16号;条款号:
一、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专业实行备案管理。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本机构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核定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包括美容外科专业、美容牙科专业、美容皮肤科专业和美容中医科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备案信息后,应当在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备注”页登记核定专业,并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章。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中原注册信息不变。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2019年第6号,下放事项第16项:“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不收费
44医师执业注册医师备案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不收费
45医师执业注册医师注销注册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不收费
46医师执业注册医师执业注册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2月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条款号: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2019年第6号,下放事项第16项:“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不收费
47医师执业注册医师多机构执业备案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2月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条款号:
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2019年第6号,下放事项第16项:“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不收费
48医师执业注册医师取消多机构执业备案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不收费
49医师执业注册医师变更注册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不收费
50医师执业注册医师执业证书补发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2月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2019年第6号,下放事项第16项:“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不收费
51医师执业注册医师取消备案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2月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条款号: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2019年第6号,下放事项第16项:“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不收费
52再生育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据文号: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9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审批期限不包括病残儿医学鉴定时间。对批准生育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不收费
53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综合审批股行政裁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不收费
54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互联网医院设置审批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国卫医发〔2018〕25号;条款号: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依据文号:冀卫规〔2018〕6号;条款号:
第六条 申请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出以下材料:……
不收费
55一孩、二孩生育登记
综合审批股公共服务《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不收费
56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补证)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依据文号: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冀卫规〔2017〕1号;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明显位置,接受监督。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倒卖《放射诊疗许可证》。
不收费
57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注销)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依据文号: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3:《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冀卫规〔2017〕1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放射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
不收费
58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新办)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依据文号: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不收费
59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名称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依据文号: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冀卫规〔2017〕1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放射诊疗许可证机构名称、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信息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增加放射诊疗项目,变更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的,按新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程序办理。
不收费
60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事项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依据文号: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不收费
61护士执业注册护士重新注册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不收费
62护士执业注册护士延续注册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不收费
63护士执业注册护士首次注册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不收费
64护士执业注册护士变更注册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不收费
65护士执业注册护士执业证书补发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护士条例》不收费
66护士执业注册护士注销注册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不收费
67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386号;条款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不收费
68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定;条款号: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定;条款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不收费
69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变更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不收费
70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核发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不收费
7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注销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不收费
72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不收费
73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不收费
74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补发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不收费
75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发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不收费
76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许可事项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第十三条;
不收费
77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登记事项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第十三条;
不收费
78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注销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不收费
79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不收费
80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不收费
81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不收费
8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不收费
83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不收费
84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不收费
85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不收费
8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收费
87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不收费
88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增项经营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七条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 
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 
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 
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 
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 
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 
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 
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 
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 
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 
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 
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 
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JT617)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九条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不收费
89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不收费
90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不收费
91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高速公路)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
不收费
92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不收费
93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不收费
94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7月2日修订)《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4号)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不收费
95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不收费
96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不收费
97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4〕50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4项 
不收费
98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不收费
99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不收费
100公共资源交易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股公共服务"1.《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三、整合范围和整合目标(三)整合范围。整合分散设立的工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平台,在统一的平台体系上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依法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高效规范运行。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1号)第一章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疗设备采购、排污权交易等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3.关于印发河北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43号)
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第39号)
5.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冀机编【2014】16号)
7.《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13号)
8.《政府采购法》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9.《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58号)"
不收费
101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不收费
102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不收费
103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收费
10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收费
105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不收费
106渔业船舶登记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不收费
107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不收费
108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不收费
109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不收费
110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不收费
111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备案
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印发《河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工信规(2011)200号不收费
112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3.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不收费
113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包括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批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方案)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3.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不收费
114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3.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2。不收费
115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不收费
116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内资)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但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7.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不收费
117节能审查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不收费
11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外资)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第2号令)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12号令)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6.《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7.《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
8.《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8年第18号令)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扩大对外开放和积极利用外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1065号)第二条“(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按《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中非禁止投资领域的项目,按现行核准权限规定,分别由我委和省级政府核准。(二)上述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第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附件中第十一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不收费
11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内资)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第(二)项“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第2号令)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12号令)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
6.《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7.《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
8.《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8年第18号令)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扩大对外开放和积极利用外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1065号)第二条“(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按《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中非禁止投资领域的项目,按现行核准权限规定,分别由我委和省级政府核准。(二)上述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第十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附件中第十一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8]4号)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不收费
120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娱乐场所补证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不收费
121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娱乐场所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不收费
122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娱乐场所设立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不收费
123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娱乐场所延续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不收费
124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娱乐场所注销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55号,2017年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收费
125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3月24日予以修订);条款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不收费
126营业性演出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收费
127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艺表演团体延续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不收费
128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艺表演团体设立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不收费
129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不收费
130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艺表演团体补证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不收费
131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文艺表演团体注销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4〕7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条款号:第十三条  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不收费
132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不收费
133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不收费
134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二级及以下文物许可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收费
135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会[2013]50号)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设区市或县级财政部门审批设立。
不收费
136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不收费
137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第二十六条。不收费
138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收费
13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不收费
140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2018年修正;条款号: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不收费
141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收费
142各设区市、扩权县餐厨废弃物处置、收集、运输从业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不收费
143商品房预售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收费
144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摆设摊点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收费
145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收费
146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不收费
147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收费
148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收费
149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城市道路批准
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不收费
150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收费
151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收费
152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城市绿化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3月1日修订;条款号: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2018年修正;条款号: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不收费
15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不收费
154校车使用许可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不收费
155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收费
156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收费
157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经营许可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第三十五条不收费
158股权出质登记
综合审批股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 第三条不收费
159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不收费
160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不收费
161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不收费
162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核发)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不收费
163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不收费
164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补证)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年12月29日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2020年3月1日实施;条款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不收费
165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收费
166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收费
167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收费
168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司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收费
169广告发布登记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文号: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发布;条款号: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3.《关于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工商办字(2017)5号 全文
不收费
170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综合审批股行政裁决【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收费
171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综合审批股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不收费
172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不收费
173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不收费
17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不收费
175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不收费
176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不收费
177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不收费
178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不收费
179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不收费
180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不收费
181撤销婚姻登记
综合审批股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收费
182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不收费
183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不收费
184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不收费
185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1.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发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条款号: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不收费
186施工图抗震设防要求审查
综合审批股其他行政权力《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五条不收费
187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不收费
188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收费
18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不收费
190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核发综合审批股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 第三条,第五条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