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发布时间: 2021-05-07      发布机构:司法局      浏览次数:71     字体:[  ]


南宫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复决字〔20211

 

申请人:***。性别:男。民族:汉。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被申请人: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颖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1217日作出的《南官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2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南宫市爆发疫情,2021111日中止审理,3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定书》(******)不合法。

2、撤销《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返还缴纳的100元罚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汽车停放位置不存在违章停车情况。申请人于20201215日下午3时许到学苑小区商铺办事,将汽车(******)停放于学苑小区西门北40米处树缝中,停放的位置不影响行人通过,也不影响车辆通行,不是道路,也不是人行道,不存在违章停车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申请人车辆停放的位置不是人行道,距离人行、盲道1.3米左右,不影响人的通行,停放在两棵树中间,是正常的停放,也未停放在道路上,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申请人停放位置无禁止停车标识。不符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违法情况,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二、南官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程序违法

申请人的车辆前档风玻璃上有挪车电话,随时能接通,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时未电话通知申请人挪车,直接就出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让申请人去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车辆违章处理大厅去换处罚决定书,告知单上无执法人员姓名,只显示E58030777E580307832。申请人于20201217日到城管局车辆违章处理大厅处理时,有三个工作人员,均为女性,申请人出示告知单后,城管局车辆违章处理大厅的工作人员直接就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处理过程城管局车辆违章处理大厅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整个处理过程未出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执法人员。执法人员也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两个执法编号印章是事先盖上去的,也未体现执法人员姓名。该处理过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3234条之规定,不符合处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4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综上可知,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述其停放位置不存在违章停车情况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机动车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明显违法停放机动车。

根据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机动车停放位置的实时拍照显示,其机动车停放于商户门前公共道路,该机动车停放位置旁边即设置有停车泊位,而申请人机动车未停放于泊位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申请人机动车停放路段设置有明显的停车泊位,申请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停放于泊位内,否则,即构成违法停放。因此,申请人违法停放机动车事实清楚,其所陈述不存在违章停车与事实不符。

二、我局执法、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情形。

1、申请人所述我局执法人员未进行电话通知即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在我局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停放机动车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时,申请人未在现场,且该机动车未停放在泊位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基于此,我局执法人员履行处罚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

首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4条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与本处罚没有关联性。本处法并非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执法人员出具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告知单上已明确显示两位执法人员的执法编号,该告知单也是由两位执法人员出具的,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其次,违法停车告知单上已经载明违法事实违法依据等事项,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已告知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而申请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

因此,我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1215日下午3时,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汽车(******)停放于学苑小区西门北40米处树缝中未按规定停放。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当场拍照取证,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01217日,被申请人到南宫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车辆违章处理大厅换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机动车停放位置照片;2、申请人提供的缴款通知单;3、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停放位置照片。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拍摄的照片资料显示,申请人的机动车(EP913X)停放于学苑小区西门北40米处树缝中,停放路段设置有明显的停车位。人行道是指在城市中连续建筑群的街道,是指从标出车行道界线的路缘石、缘石(流水石)起至房基线高出车行道部分,申请人停车位置属于人行道,其停放位置并不是机动车停车泊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违法停车后,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当时申请人并不在场,执法人员没有电话通知其纠正违法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停车告知单》上已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C5101368)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

 

 

       南宫市人民政府

                  202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