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宫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南宫市城市节约用水奖惩办法》的通知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南政办字〔2021〕51号     发布时间: 2021-08-10      发布机构: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124     字体:[  ]

南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宫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南宫市城市节约用水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和街道、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南宫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南宫市城市节约用水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

 

 

南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5日 

 

 

 

南宫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提升水资源有效利用,构建集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北省推进全社会节水工作十项措施》、《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以提高用水效率为目标,统一调配地表水,严格控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强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四条 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健、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节水管理部门做好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和采用先进、科学的用水节水技术和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协助市节水管理部门做好供水范围内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浪费用水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和建设的依据。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单位依据节水管理部门核定的用水计划向其用水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将用水户用水计划的考核、调整情况上报节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其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户违反节水规定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取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以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户)有两类及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该单位用水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住宅小区内的制售水机、洗车服务、景观环境用水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相关用水价格标准缴费。

第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地表、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

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六条 居民用水户实行阶梯水价管理。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在计划(定额)用水范围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超过计划(定额)用水的,除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外,还需缴纳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第三章 再生水及雨水利用

第十七条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是指污水的收集、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主要用于生活杂用、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大型文化、教育、宾馆、饭店、商场、办公设施、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鼓励在用大型公建工程、住宅小区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自建相应规模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鼓励连片居民小区集中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第十九条 应当建设但可以使用其他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供水的,经节水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但须配套污水再生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并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条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当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四条 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

节水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生活杂用、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工业生产等用水,应当首先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雨水收集利用是指针对因建筑屋顶、路面硬化导致区域内径流量增加,而采取的对雨水进行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处理、利用等措施。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指雨水的收集设施、入渗设施、储存回用设施、处理设施、调蓄排放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已建成企业、单位、住宅小区和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场地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雨水收集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结合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遵循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水总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现行相关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等进行蓄渗回补;

(二)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收集处理后的雨水主要用于绿化、道路清洁、冲厕、景观环境用水和回补地下水等。回用的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再生水与雨水的输配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未提交经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对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的一律责令停止。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水循环及重复利用系统、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基础管理、节水技术推广、节水设施建设与改造、节水型器具普及、节水宣传教育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三十四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以地下水、自来水为原料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按相关用水价格标准缴费,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同时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积极推广应用微滴灌、管灌、膜下沟灌、渠道防渗等节水灌溉技术,减少大水漫灌,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用水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控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高尔夫球场、游泳池、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损坏或者拆除。

第三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向社会推荐国家公布的节水器具名录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管网和消防栓、消防水鹤的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及时改造更新老、旧管网和设施,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四十一条 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建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每4年进行一次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四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旅行社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水管理、内部管网及设施运行等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八条 对节约用水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 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计划(定额)用水量实行奖惩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一定的奖励:

(一)获得省级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且在有效期内的;

(二)完成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并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且在有效期内的;

(三)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达一定比例的。存在下列情况的,取消奖励:

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欠缴非居民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宫市城市节约用水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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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充分调动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节水积极性,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南宫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以及对违反有关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本办法。因生产、生活用水规模缩减或者转产等非节水因素减少用水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三条 奖励资金来源为纳入城市节水管理部门预算管理的城市节水专项资金。每年可用于奖励的金额,由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城市节水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结合实际,统筹确定。

第四条 节约用水奖励包括节水先进单位(企业)奖、节水型居民小区奖、节水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授予节水先进单位(企业)奖:

(一)获得省级及以上节水型单位(企业)称号的;

(二)非居民单位本年度内实际用水量连续12个月低于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的,或本年度内实际用水量低于单位用户年度用水计划的;

(三)供水企业严格按照规定推行节约用水工作,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四)积极开展节水宣传、节水技术推广工作,成效显著的;

(五)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居民小区,授予节水型居民小区奖:

(一)积极开展节水创建活动,并取得市级以上节水型居民小区称号;

(二)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节水设施建设并取得实效。

第七条 个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节水先进个人奖:

(一)在节水宣传、管理工作或水资源综合利用方面有重大贡献并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的;

(二)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擅自取水等行为,且查证属实的;

(三)在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取得显著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的;

(四)在推动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创建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单位获得奖励的,由节水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牌匾。

个人获得奖励的,由节水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荣誉证书。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城市节约用水奖励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预评审,确定入选的单位及个人,报市城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对预评审通过的名单,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评审:

(一)现场核实: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对入选单位或个人所提供的申报资料进行现场核实,确定初步的获奖名单。

(二)公示: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将初步获奖名单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长为10日。

(三)异议及复核: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信息如有异议,可进行举报。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自收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举报单位或举报人。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四)审定: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后,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对结果进行审定,确定最终获奖名单。

(五)公布: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将最终获奖名单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布。

(六)领奖: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通知获奖单位或者个人于指定地点、指定时间领取奖励。

第十条 存在以下用水情况的不得给予节水奖励:

(一)有私采地下水等违法用水行为的;

(二)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淘汰用水器具和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施计划(定额)用水管理和定期上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节约用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报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得奖励的,由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撤销奖项并追回荣誉证书和荣誉牌匾,5年内不再受理其奖励申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违规向市政主管网排放污水或排放不达标污水的;

(四)私接居民用水、偷水等违规使用公共供水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有效期5年。

 

南宫市城市节约用水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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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充分调动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节水积极性,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南宫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以及对违反有关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本办法。因生产、生活用水规模缩减或者转产等非节水因素减少用水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三条 奖励资金来源为纳入城市节水管理部门预算管理的城市节水专项资金。每年可用于奖励的金额,由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城市节水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结合实际,统筹确定。

第四条 节约用水奖励包括节水先进单位(企业)奖、节水型居民小区奖、节水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授予节水先进单位(企业)奖:

(一)获得省级及以上节水型单位(企业)称号的;

(二)非居民单位本年度内实际用水量连续12个月低于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的,或本年度内实际用水量低于单位用户年度用水计划的;

(三)供水企业严格按照规定推行节约用水工作,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四)积极开展节水宣传、节水技术推广工作,成效显著的;

(五)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居民小区,授予节水型居民小区奖:

(一)积极开展节水创建活动,并取得市级以上节水型居民小区称号;

(二)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节水设施建设并取得实效。

第七条 个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节水先进个人奖:

(一)在节水宣传、管理工作或水资源综合利用方面有重大贡献并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的;

(二)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擅自取水等行为,且查证属实的;

(三)在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取得显著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的;

(四)在推动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创建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单位获得奖励的,由节水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牌匾。

个人获得奖励的,由节水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荣誉证书。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城市节约用水奖励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预评审,确定入选的单位及个人,报市城市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对预评审通过的名单,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评审:

(一)现场核实: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对入选单位或个人所提供的申报资料进行现场核实,确定初步的获奖名单。

(二)公示: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将初步获奖名单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长为10日。

(三)异议及复核: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信息如有异议,可进行举报。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自收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举报单位或举报人。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四)审定: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后,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对结果进行审定,确定最终获奖名单。

(五)公布: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将最终获奖名单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布。

(六)领奖: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通知获奖单位或者个人于指定地点、指定时间领取奖励。

第十条 存在以下用水情况的不得给予节水奖励:

(一)有私采地下水等违法用水行为的;

(二)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淘汰用水器具和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施计划(定额)用水管理和定期上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节约用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报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得奖励的,由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撤销奖项并追回荣誉证书和荣誉牌匾,5年内不再受理其奖励申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违规向市政主管网排放污水或排放不达标污水的;

(四)私接居民用水、偷水等违规使用公共供水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有效期5年。